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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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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 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 許可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 項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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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 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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